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83號
TPDV,108,訴,228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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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邱芳詩
訴訟代理人 賴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當庭就前開 聲明補充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 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見本院卷第5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惟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 因系爭建物為10層樓公寓之第6 層,對外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且室內僅15坪,縱為原物分割亦將因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 ,是系爭不動產實無法為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 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 (見本院卷第54頁),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建物為10層樓公寓之第6 層, 總面積為44.79平方公尺,內部格局為兩房一廳及1套衛浴設 備,且僅有1 個出入口,現供被告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業經 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同前之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若為原物分配,兩造 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 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 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間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表達有就系 爭不動產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顯見其等均無欲就系爭不 動產受原物分配之意,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亦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 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



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 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 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 被告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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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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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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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文山區 │華興段│4 │168 │ │854 │100,000分之1,363(│
│ │ │ │ │ │ │ │ │兩造各200,000 分之│
│ │ │ │ │ │ │ │ │1,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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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屋層數│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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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文│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鋼筋混│44.79 │陽臺:2.74 │全部(兩造各│
│ │山區華興華興段4 小段│和興路68號6 │凝土造│ │雨遮:2.43 │2分之1) │
│ │段4 小段│168地號 │樓之1 │,6層 │ │ │ │
│ │3064建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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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25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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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