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國強
被 告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倘未按期繳納,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且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倘遲延達連續2期、3期,則依序應 給付400元、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以3期為限。被告嗣 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 款項,其至108年5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 1,274元、利息16,710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39,184元 ,及上述521,274元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 明細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184元,及其中5 21,274元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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