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52號
TPDV,108,訴,225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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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鄭璟閎 
      陳文鋒 
被   告 劉賢忠(即劉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零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 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24年8月6日止,採機動利率計算,被 告應依約繳付利息及本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 系爭契約之分期利益,系爭借款分期債務一次到期。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拍賣抵押物後,仍未獲滿足執行,尚有430 萬6393元之本 金,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3% 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經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3669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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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