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陳建旻
被 告 泰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政雄
被 告 林施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21條及授信 總約定書第15條(K)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津公司)邀同被 告鄭政雄、林施妤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7 年7 月31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泰津公司對原告到期(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及將來發 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 基於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 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 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 告泰津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泰津公司即於107 年 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及授信核定 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 2 日起至109 年8 月2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342 % 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以1 個月為1 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泰津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泰津公司於107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泰津公司計尚積欠本金168 萬 3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 約請求被告泰津公司清償債務。又鄭政雄、林施妤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是 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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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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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8 萬3986元 │自107 年│6.342 %│自108 年│逾期在6 個月以│
│ │ │12月2 日│ │1 月3 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率10%,逾期超│
│ │ │日止 │ │日止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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