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4號
TPDV,108,訴,19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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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詹孟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買賣標的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收受本院108年7月3日上午 10時整言詞辯論通知書,而未到庭辯論,其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不清楚訴訟流程,導致僅在法庭外而未 進入法庭辯論即行離去云云,然依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被告經點呼三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6 頁),難認原告所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價金,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318號12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款40萬元,並於10 7年9月3日給付200萬元之用印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依約賣方 即被告應於107年9月17日備齊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完成用 印手續。詎料,被告先以107年9月5日高雄苓雅郵局439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履行系爭契約,復以107年9月19日



文山指南郵局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合約;原告即以 107年9月19日螢橋郵局18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履行合約提供權狀及用印之義務,復再以107年9月27日 台北青田郵局5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嗣經信義房屋 居中協調,然被告仍拒絕履約,原告方於107年11月6日以台 北青田郵局6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 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 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付款項加倍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辯以:系爭契約係遭信義房屋人員脅迫所簽立,且 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買方委託進度報告、原告給付用印款之匯款單、被告 107年9月5日高雄苓雅郵局439號存證信函、原告107年9月19 日螢橋郵局1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107年9月19日文山 指南郵局109號存證信函、原告107年9月27日台北青田郵局 54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107年11月6日以台北青田郵局61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57頁), 復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應於107年9月17日提供權狀證件 及完成用印程序,經原告以書面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原 告以107年11月6日台北青田郵局6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收受,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 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係遭信義房屋人員脅迫所簽立云云,然 經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許祚、施威宇於本院 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 當日,因為原告承買之價格與被告之開價有差距,尚未達到



被告之委託價,故被告不願簽約而欲離開現場,嗣經許祚及 施威宇不斷勸說及折讓仲介服務費後,被告方同意返回代書 事務所簽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另由證人即 原告委託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江家鴻於同日到院證述:被告 於簽約當時有與開發方之仲介溝通價格,並有離開代書事務 所,但神情並無異常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 證人即代書耿麗玲證述:被告返回事務所時神情並無異樣, 其向被告解釋交易之文件及流程,並提供被告簡易流程圖, 其解說時被告很認真的做筆記,確認合約都沒問題了才請被 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復參酌證人許祚庭 呈之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之記載, 被告於簽約當日簽署授權調整價格為2,400萬元及約定「屋 主支付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元整。」(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信義房屋108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之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其中被告委託銷售系 爭不動產之最低價格分別為107年5月19日3,328萬元、107年 7月4日2,980萬元,107年7月16日2,480萬元、107年8月31日 2,444萬元、107年8月31日2,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66 頁),其中簽約當日即107年8月31日曾有2筆委託價格,可 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實曾不願意接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2, 400萬元,然經仲介人員勸說及折讓服務費後,依其自主決 定之意願返回事務所簽約,並經代書說明履約之流程後方才 簽署系爭契約。則縱使被告於簽約當日對於交易價格有所疑 慮,然經仲介人員勸說後並同意折讓仲介服務費後決定簽立 系爭契約,是被告並無受脅迫而喪失自主意識之情事,被告 既自承親自簽立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其 所辯因受脅迫而簽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 3項約定「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 約賠償。」、「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 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其性質既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約定於賣方不履行債務 經買方解除契約後另應支付之金錢,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本件原告已由履約保證專 戶處取回其已支付之款項24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義房



屋107年12月20日107年客法字第1071220001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則原告雖可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24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3 1日簽約至107年9月17日違約,復經原告於107年11月7日解 除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未及3個月尚屬短暫;而原告為購置 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7年8月31日支付40萬元、107年9月3 日支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雖經信義房屋於107年12月 20日就原告已支付之款項為出款認定暨通知並取回240萬元 ,然其應已付出相當心力看屋,並委請仲介出價、斡旋、議 價及議約,亦有相當成本之支出。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及 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節,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目前資金利率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24 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約定違約金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即1 2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份之違約金則應依民法第252條予 以酌減。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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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