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彭道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星展銀行(台灣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以每1 月為1 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1 期至第84期按原告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II(即週年利率1.08% )加週年利率10.8% 機動 計息(合計為週年利率11.88%),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僅於107 年11月2 日繳付1 萬26元,用以抵充同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所積欠之本息5,434 元、本 金4,592 元,嗣於同年12月2 日再繳付85元,惟不足充抵本 息,其後即無任何給付。是被告自107 年11月2 日起未依約 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 ,尚積欠本金53萬4,0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可以用低一點的利率,對 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依上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 兩造對於消費借貸之利息已有明確約定,其請求調降利率既 未得原告同意,尚難准許,又如何磋商還款則應由被告與原 告聯繫洽談,自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所辯,要 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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