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35號
TPDV,108,訴,183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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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廖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三義 
被   告 廖美智律師(即林文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文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文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46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4600元,及 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理自100年至102年間,因工程款未及 時收到及辦理宮廟活動需經費支援,而陸續向原告借貸,並 經原告以現金、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予林文理,期間林文理 雖有陸續還款,然還款比例相距太大,經原告催促後,原告 於105年2月29日與訴外人吳三義前往林文理所經營宮廟商談 還款事宜,於確認所餘借款金額後,林文理遂開立合計金額 為685萬9200元之本票6紙及合計金額為477萬4600元之支票 共9紙,並約定以105年5月20日為還款期限,累計借款金額 達1163萬3800元。惟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次催 討,林文理均表示待土地處理完畢後即可還款,直至原告聯 絡被告無著,並於106年1月提出支付命令,始知林文理已死 亡,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第2083號裁定指定為林文理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票款法律關係,請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460 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僅為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借款證



明、借款金額確認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借款證明僅書寫債務而非借款,支票亦 僅能證明票據債務存在,原告仍應就有交付借款一節,負舉 證責任,然因票載日期為103年1月9日,縱經林文理於105年 2月29日承認債務,亦僅能將請求時效展延至106年2月29日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主張之票據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 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是原告縱不能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足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認該待證事實已獲證明。 ㈡經查:系爭發票日為103年1月9日、合計金額為477萬4600元 之支票共9紙為林文理所簽發,經提示後均退票,有系爭支 票紙、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至34頁、第107頁),則觀系爭借款證明乃明確載明「 林文理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於農曆清明節後約一個半月內負 責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105年2月29日 林文理」(見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借款金額確認證明亦 已載有「1/9=250000、1/9=250000、1/9=250000、1/9= 300000、1/9=120000、1/9=120000、1/9=120000、1/9= 49600、1/9=75000」、「4774600」「1/7=6859200」、「 共11633800以上無誤」、「105年2月29日」、「林文理」等 文字,互核與上開支票9紙之發票月日、各該支票金額及合 計總額均屬相符,顯見林文理確曾簽立系爭支票9紙以清償 477萬4600元之舉措,並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簽立系爭借款 證明約定於105年農曆清明節後約一個半月內清償,應可認 定。此外,復參以林文理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交易明細 表所示,原告及吳三義確從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 間,分別自原告或吳三義帳戶,先後匯入林文理於華泰商業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829萬6000元,有原告匯款及轉帳紀 錄、吳三義帳戶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帳戶歷



史資料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第111至131頁), 可知原告確已如數將系爭借款交付林文理,倘林文理並未取 得借款,或已清償完畢,端無事後在105年2月9日簽立系爭 支票9紙、系爭借款證明及系爭借款金額確認證明與原告之 理。
㈢再者,系爭借款金額確認證明所載日期與金額均互核相符, 足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與林文理就系爭借據所載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林文理簽立系爭支票作為向原告借 款之還款方式,此亦與常情相合,是林文理與原告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尚積欠1163萬3800元未清償一節,即可 認定。至於系爭借款證明約定於105年農曆清明節後約一個 半月內清償,而為105年4月4日,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69頁),則林文理與原告所定一個半月內之清償期限,應 為105年5月19日亦可認定,此部分雖與原告主張清償期限之 105年5月20日雖有所出入,然尚不生影響原告與林文理間消 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綜合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林文理 一節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實不可採 。又依前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應於管理林文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7萬4600元; 又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林文理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47萬460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票款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 本院就此部分,既認消費借貸返還借款之請求為有理由,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林文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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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