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95號
TPDV,108,訴,1695,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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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嘉琪 
被   告 劉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331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331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劉承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領航者公司)於民 國107年7月19日邀同曾嘉琪劉承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據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條件如下:⒈借款期間: 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⒉還款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⒊借款利率 :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3.26%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 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 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 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 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 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新領航者公司自108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權人主張立約定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茲欠款金額經原告 主張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08,33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新領航者公司於108年3月 視為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35%(原告誤載為3.97% )【計算式:1.090%+3.26%=4.35%】。另按授信約定書第 9條約定,被告新領航者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曾嘉琪劉承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新領航者公司及曾嘉琪則以:伊雖然掛名負責人,惟實 際資金不是伊在處理,是劉承業在處理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承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信函、存款抵銷函等件為證,被告 新領航者公司及曾嘉琪均無爭執,另被告劉承業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曾嘉琪固辯稱其僅為新領航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資金均由被告劉承業處理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曾嘉琪清償保證債務,被告曾嘉琪既未否 認擔任新領航者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於新 領航者公司未履行借款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被 告曾嘉琪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 告新領航者公司及曾嘉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另被告劉承業部分,本院則認為以宣告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金額,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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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領航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