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鄭蔡也
法定代理人 鄭孟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鄭銘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 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 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 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 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 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委任其父鄭銘樟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鄭 銘樟雖無法律專業背景,但因其瞭解本案,乃於民國108年5 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 院卷第63頁)。惟鄭銘樟嗣於本院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於本院已當庭諭知請其尊重法庭秩序後,仍無視本院 之訴訟指揮而欲再發表意見(見本院卷第273 頁),佐以其 本無法律相關專業,於此情況下,顯難認其具有擔任訴訟代 理人應有之能力及素養而得為被告保障訴訟上之權利,故本 院認其不適於繼續為被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 銷前准鄭銘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