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楊 翊
盧澤松
被 告 吳聿涵(原名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3 項、信 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149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 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4380456725767707),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7萬74元,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復於92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 號:4579616606563100),貸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17.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之約定,被告所 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被告迄今尚欠32萬9884元,及自93年7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民國92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7051000319266),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 %計 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尚欠本金9 萬6450元,及自93年4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 15%計算。
㈣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4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簡易貸款申請書、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各1 份、帳務資料6 份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判決不得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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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息 │ 計息期間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20% │93年3 月13日起至│正卡卡號 │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4380456725767707│
│ 1 │信用卡 │ 17萬74元 │17萬74元 ├───┼────────┤ │
│ │ │ │ │15% │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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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通信貸款│55萬4967元│55萬4967元│17.5%│93年7 月6 日起至│帳號 │
│ │ │ │ │ │清償日止 │4579616606563100│
├──┼────┼─────┼─────┼───┼────────┼────────┤
│ │ │ │ │20% │93年4 月12日起至│帳號 │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0007051000319266│
│ 3 │現金卡 │9萬6450元 │9萬6450元 ├───┼────────┤ │
│ │ │ │ │15% │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2萬1491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息 │ 計息期間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20% │93年3 月13日起至│正卡卡號 │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4380456725767707│
│ 1 │信用卡 │ 17萬74元 │17萬74元 ├───┼────────┤ │
│ │ │ │ │15% │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通信貸款│32萬9884元│32萬9884元│17.5%│93年7 月6 日起至│帳號 │
│ │ │ │ │ │清償日止 │4579616606563100│
├──┼────┼─────┼─────┼───┼────────┼────────┤
│ │ │ │ │20% │93年4 月12日起至│帳號 │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0007051000319266│
│ 3 │現金卡 │9萬6450元 │9萬6450元 ├───┼────────┤ │
│ │ │ │ │15% │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9萬6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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