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68號
TPDV,108,訴,146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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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盧澤松

被   告 蔡文淵即聲淵輪胎行


      梁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淵即聲淵輪胎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梁鳳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 額度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於該日向原告借款七 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 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六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蔡文淵即聲淵 輪胎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文淵即聲 淵輪胎行尚欠本金總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按屆 期時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梁鳳月為被告蔡文淵即聲淵輪胎行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 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及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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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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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六十五萬│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自民國九十六│按上開利│
│ │二千一百│六年一月一│分之七點│年九月八日起│率百分之│
│ │六十七元│日起至清償│一四 │至民國九十七│十 │
│ │ │日止 │ │年三月七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九十七│按上開利│
│ │ │ │ │年三月八日起│率百分之│
│ │ │ │ │至清償日止 │二十 │
│ │ │ │ │ │ │
├──┼────┼─────┼────┼──────┼────┤
│ 二 │六十五萬│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自民國九十六│按上開利│
│ │二千一百│六年一月一│分之七點│年九月八日起│率百分之│
│ │六十七元│日起至清償│一四 │至民國九十七│十 │
│ │ │日止 │ │年三月七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九十七│按上開利│




│ │ │ │ │年三月八日起│率百分之│
│ │ │ │ │至清償日止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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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