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號
TPDV,108,訴,130,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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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甘雨潔 


被   告 蘇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編號:4563180076712703 、5433740027207601,下稱2703、7601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信 用卡),自88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卡債共計新台幣(下 同)84萬31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伊於98年間與花旗銀行合 併,承受該銀行之營業、資產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上開卡債及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312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被告則以:伊早於95年間與花旗銀行協議,花旗銀行同意伊以 20萬元及23萬元結清2703及7601號信用卡卡債,而伊已給付花 旗銀行共計43萬元,系爭信用卡卡債已清償完畢,況原告之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嗣原告與花 旗銀行合併,原告承受花旗銀行之部分營業及資產,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契約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730號信用卡卡債40萬2659元、7601號信用 卡卡債43萬4695元,共計84萬3124元,並提出電腦帳務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則抗辯其與花旗銀行為債務 協商,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得以20萬元、23萬元結清2703、 7601號信用卡卡債,而其已給付完畢,經查:㈠被告於95年6月1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乙節,有被告所 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協議書載明:「.



..茲為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指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 指2703號信用卡)帳款,雙方協議清償並簽署本協議書以資信 守,...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20萬元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帳款。...」、「...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23萬元清償其 所積欠甲方之信用卡帳款(指7601號信用卡)」;又被告於88 年間持已遭強制停卡之系爭信用卡及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利用搭 乘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往來臺灣及香港地區、於飛機上及航空站 免稅商店刷卡購買商品無法即時以電腦連線徵信,而於飛機上 及航空站免稅商店刷卡購買菸酒、化妝品等免稅商品,2703號 信用卡消費金額為36萬9741元,7601號信用卡消費金額為45萬 8852元,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45萬7033元,致使花旗 銀行、匯豐銀行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代墊上開消費款,被告因 而取得前開財物,並拒絕給付上開消費款,經花旗銀行、匯豐 銀行提起告訴及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後認被告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惟其就積欠匯豐銀行之卡 債已全數清償,就系爭信用卡卡債已與花旗銀行達成分期清償 協議,而被告已依協議於95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和解金1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乙節, 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6月26日91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113頁), 由上,堪認被告與花旗銀行已於95年6月1日合意分別以20萬元 、23萬元結清第2703號、第7601號信用卡卡債。㈡被告抗辯其已依95年6月1日協議書約定清償43萬元,原告則主 張被告僅給付15萬元後即未清償其餘債務,依協議書第2條約 定,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則協議終止,被告應清償系爭信用卡 全額卡債,而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僅足抵繳第2703號信用卡部 分利息,不足清償本金,查:
⒈依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3-155頁) ,被告迄至106年3月間止,僅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信用卡卡債5萬0987元,並無註記系爭信用卡卡債,佐以 被告抗辯自其於95年6月1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協議書起,迄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花旗銀行、原告均未催告被告清償系爭信 用卡卡債乙節,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所 提催繳記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記載:「2006/4/11:通知 繳款,客戶表示希望分期,告知客戶總債務為190萬含利息, 若能以50萬結清將會協助。2006/4/26:客戶不參加債務協商 ,希望能以43萬清償。告知需主管同意,43萬分3個月清償。 2006/6/2:寄送協議書給客戶」,並無後續催繳紀錄,倘被告



果未依95年6月1日協議書清償43萬元,何以原告未因被告毀諾 而催促其清償系爭信用卡卡債?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協議書約 定清償43萬元,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依聯徵中心規定,自轉銷呆帳日起揭露呆帳紀錄不 得逾5年,而系爭信用卡卡債早於89年1月17日即轉銷呆帳,迄 至106年3月間早逾5年,故被告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方未顯 示系爭信用卡卡債,並非該卡債已清償完畢,惟上開回覆書亦 記載被告所積欠之聯邦銀行卡債(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抗辯為其於88年間起即積欠之卡債,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15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 明文。被告固積欠花旗銀行系爭信用卡卡債,惟其既與花旗銀 行合意以20萬元、23萬元結清第2703號、第7601號信用卡卡債 ,雙方簽訂協議書,且被告亦依協議書約定給付20萬元、23萬 元完畢,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其與花旗銀行合併,依法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 ,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卡債共計84 萬3124元及利息,難認可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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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