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張慶文
被 告 王美蓮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尚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香城商 旅」(下稱系爭旅館)502 號房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手機之相機功能拍攝原告睡臉及上半身之照片(下稱系爭照 片),嗣於106 年11月間與原告分手後,於同月間某日將系 爭照片以LINE傳送予訴外人陳思穎,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 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傳送LINE訊息給陳思穎,內容為「他喜 歡用側面」、「喜歡摸我的奶」、「然後說我喜歡你」、「 他的鳥很小」、「他應該好幾條船」、「書念這麼多為人卻 不正」、「看來他真的人格有問題」、「總之他很爛」、「 人渣一個」、「張慶文太聰明用在錯的地方了」、「社會敗 類沒兩樣」(下合稱系爭訊息),並經陳思穎於107 年2 月 18日起將系爭照片搭配系爭訊息散布於眾,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侵害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向原告前女友陳思穎表示其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才傳送系爭照片予陳思穎,且照片中原告之五 官並非清晰可辨,縱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影響非詎;又被告
向陳思穎傳送兩造間性愛私密內容,係表達其親身見聞,且 非散布於眾,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7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在系爭旅館 502 號房間內拍攝系爭照片,並於106 年11月間某日,透過 LINE傳送系爭相片給陳思穎。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間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陳思穎。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照 片雖僅拍攝原告熟睡時之側臉,惟自其臉型側面輪廓、五官 線條仍足以辨識為原告,有系爭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卷第9 頁),而系爭旅 館房間出租給原告使用時,該房間於客觀上即不失為住宅之 性質,原告在其內睡眠為私密活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拍攝其內容可辨識原告五官及睡眠狀態之照片,復將系爭照 片傳送給陳思穎,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其因遭 被告侵害隱私權,時感憂慮,而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以拍攝私密活動傳送陳思穎觀 看之方式侵害隱私權,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本 件發生時,原告為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畢業,106 年度薪資 所得約數十萬元,不動產現值金額約4,900 萬餘元;被告在 電子零件公司外銷業務部門上班,大學畢業,106 年度薪資 所得約百萬餘元,不動產現值金額約6,000 萬餘元(含公同 共有部分),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財產資料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其他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適
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爭執曾於106 年11月間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陳 思穎,惟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以其與原告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之經歷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如何看待 男女關係一事向陳思穎表達看法,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一對 一之方式傳訊,顯無故意或過失散布於眾而詆毀原告之名譽 ,更無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至被告將系爭照片及訊息以LINE傳送予陳思穎後 ,遭陳思穎於107 年2 月18日起散布於眾一事,縱認屬實,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照片、訊息傳送予陳思穎時 ,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則陳思穎將系爭照片及訊息傳送予 他人之行為,乃屬其個人所為,非與被告共同為之,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將系爭照片及訊息散布於眾,妨 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自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自得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2月13日(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820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其隱私權受被告侵害,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