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6號
TPDV,108,聲再,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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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再審相對人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 定卷內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 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 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 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再審 聲請人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32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聲 請再審,後續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104 年 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106 年 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107 年 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及107 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均認無再審之訴或再 審之聲請理由,進而駁回其再聲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等情, 有歷次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又觀諸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多項法令而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未調查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人廖伊仁技師之鑑定報 告錯誤及陳述虛偽、有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經核與 其提起107 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 屬相同(見原確定裁定卷存之107 年12月8 日民事訴訟再審 之訴狀),是其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再審事由對 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第507 條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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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