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57號
TPDV,108,聲,45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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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聲 請 人 劉婷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 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 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45134 號強制執行事件、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593 號),業經本院認應專屬 於臺中地院管轄為由,以民國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重訴 字第593 號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即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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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