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37號
TPDV,108,聲,437,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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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徐佩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 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 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文表示將拆除本標的違章建築,聲請人已向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本件執行標的因涉及有無增 建、違建之疑慮,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無法確定本件執 行標的是否有增建違建之情事,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前述問題將影響法院拍賣公告內容之 正確性及執行標的價值,如未經確定執行標的之範圍即予拍 賣,將影響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於 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釋明其已提出符合首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案件繫屬紀錄,亦無聲請人已在本院或本院簡易庭提起 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之紀錄,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至聲請人所提之行政 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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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