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士興
相 對 人 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 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2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將於108年9月9日到期 ,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1483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 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存字第5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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