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郭淑環
相 對 人 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麗寶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三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七三○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件所示五百五十一個塔位(坐落新北市○○區○○○○里○○○號「北海福座」)之永久使用權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 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 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 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聲請對訴外人楊義林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142,53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 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查封並定期拍賣楊義林名下系爭財產,而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其為附件所示551個塔位(坐落新 北市○○區○○○○里0○0號「北海福座」)之永久使用權
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臺北市國稅局萬 華稽徵所、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83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附件所示551 個塔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 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繼續 就附件所示551個塔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 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系爭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6,551,000元【計算式:(A塔 位:22,000元×345)+(B塔位:43,500元×67)+(C塔 位:43,500元×139)=16,551,000元,台企資產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A塔位價格為22,000元,B、C塔位價格 為43,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586,050元【 計算式:16,551,000元×5%×(4+4/12)=3,586,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 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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