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13號
TPDV,108,聲,41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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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重遠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朱江庭律師
相 對 人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86 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復華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6 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為相對人即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 29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 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等事件,因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已 認定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召開之會議,有關「第一 案:磊園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為無效,且相對 人迄今未曾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故相對人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364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磊園大廈之住戶張復華供稱: 因很難召開區權會,故於106 年10月31日後未重新選任管委 會之委員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上開訴訟,現無法定 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遲延,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張復華長期居住在磊園 大廈,曾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亦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主席,其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更於本件訴訟中多次 代表相對人出庭,是本院認選任張復華為兩造間系爭事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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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