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全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 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 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 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 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 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實質 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 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6月11日開庭應補充及更正內 容如附件一。系爭筆錄筆錄攸關被告蔡悅華之供述是否有前 後不符之處,涉及本件「系爭手術同意書是否有事後不實增 添」之重要攻防,及被告溫崇熙是否有於作證期間,違反隔 離相關之規定,涉及其餘證詞之可信度外,亦可證明被告並 無「動脈瘤栓塞出血開刀」之經驗,則其向聲請人表示「若 有發生併發症等狀況」可隨時給予開刀手術之處置,即屬不 實,與被告「是否有侵害被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爭點及攻 防即有關連。又該日聲請人應並未有「就調查結果為辯論」 等陳述之內容,亦未有就當日開庭才詢問二位被告兼證人之 內容予以主張及辯論。因這會涉及原告有放棄所聲請調查其 它證據,及業有就當日詢問證人所述內容為主張及攻防辯論 之不利益。另鈞院108 年6 月11日開庭當日有問聲請人方面 之意見,除訴訟代理人陳述聲請人家屬提出本件訴訟之重要 原因外,被告蔡悅華亦有道歉,而聲請人亦因此聲請送調解 。此外,聲請人並指出被告溫崇熙當初之說法,經被告溫崇
熙108 年6 月11日當天陳述,才知亦係其不實騙稱的內容, 就此,屬於攻防之重要主張,若未予載明或更正會影響原告 之主張及維謨法律上之利益。敬請鈞院惠准複製交付108 年 6 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俾核對陳報上開補充記明之筆錄內 容等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付108年6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 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院就聲請人主張補 充或更正筆錄事項,業於108 年7 月5 日經本院進行勘驗, 並做成勘驗筆錄,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 年6 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