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03號
TPDV,108,聲,403,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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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
相 對 人 UNIT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3年6月 20日作成案件編號A11022(PA)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5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6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



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新臺幣(下同)85,501,809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8,525,392元【計算式:85,501,809 元×5%×(4+4/12)=18,525,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 、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2,00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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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