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02號
TPDV,108,聲,402,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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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璋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916 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9918 號受理在 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 字第2789號),為避免一旦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爰聲請於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供擔保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991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該 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 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07 年8 月16日鑑定報



告書附件三中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 號24樓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法及工項,進行上 開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而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107 年8 月16日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修繕工法及工項 ,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萬4,516 元,是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修 繕費用59萬4,516 元之利息損失。則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59萬4,516 元計算,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並酌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 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 萬8,095 元(計算式:59萬4,51 6 元×5 %×3.3 年=9 萬8,0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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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