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廖嘉和
相 對 人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59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於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 字第25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經本院以聲請人 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判決駁回 ,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