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50號
TPDV,108,簡抗,50,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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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冬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艷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24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108年6月7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北簡卷第56頁)。相對人聲明 前段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系爭房屋依有巢氏房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以建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評估價格為20萬元( 見調補卷第4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又 聲明後段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電費之損害,因與 前揭返還房屋部分有主從、牽連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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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