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甲○○○○)擔任梨山工作站所屬合歡山莊副理,負責綜理該處合歡山森 林遊樂區合歡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宜,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所屬各遊樂區營運管理經費核銷,本應依「甲○○ ○○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聘請各管轄之工作站主任兼任 經理,負責工作及人員之監督、調配,並綜理一切營運業務,惟因合歡山莊情況 特殊,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認難經營而不願接辦,甲○○○○乃責由處本部直營, 相關營運作業規定除陳報、監督單位改隸該處處本部外,其餘營運要點仍比照前 揭「甲○○○○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其中有關「住宿收 入」部分,應按「旬」將住宿收入存入甲○○○○指定之公庫銀行帳戶即彰化商 業銀行東勢分行,並檢具繳款收據、收入明細表(即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 收入旬報表)及合歡山森林遊樂區開立予住宿遊客之收款收據等資料,一併陳報 送交甲○○○○;詎丙○○明知合歡山莊住宿收入款均須逐日逐筆登載於日記表 ,及開立收款收據交付予住宿遊客收執,並必須依前揭「甲○○○○職工福利委 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之規定,按旬製作住宿收入旬報表後,連同繳款收據 陳報送交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其經辦合歡山莊住宿費用收款、報核 之機會,將住宿遊客楊子毅等六十九(起訴誤載為六十二)人繳交之住宿費用, 連續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未開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交付予 繳款人楊子毅等六十九人,連續故意隱匿該等遊客之住宿資料,而未將之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甲○○○○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上 ,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等公文書送交至梨山工作站轉陳 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共計侵占上開住宿費用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得手後即將之挪作他用。嗣因台灣省政府政風處 接獲民眾檢舉將本案交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 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 查站)偵辦。迨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丙○○乃向其姊張豔珠借 款,先後繳還八十八年二月之侵占款共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 十八年一月之侵占款共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補行製作甲○○○○合歡山森林 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向台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說明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補繳八十八年二月 之住宿收入款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住宿收入款 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工作繁重,致未能 終日坐在櫃檯,大部分櫃台工作是叫臨時工代為辦理旅客住宿登記、收錢等,俟 伊返回,才將登記之便條及錢轉交予伊,伊因事繁,未能立即整理,乃將資料收 入保險櫃中,嗣夜晚得空,始作整理並開立收據,且將收款收據放置櫃檯上任由 遊客自取,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接獲調職命令,為辦理交接事宜,乃清理公文帳 目,始發現作業上疏失,有漏登未報達十四萬餘元,但錢是鎖在保險櫃內並未挪 用或侵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偵詢 時供認綦詳,並經證人即甲○○○○出納人員賴燕瑜、合歡山莊技術士(同為負 責遊客住宿登記、收款等行政業務)黃東茂於警訊時,及承辦調查人員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丙○○製作之「補繳八十七年十月 至八十八年一月挪用住宿費明細」、「補繳八十八年二月份挪用住宿費明細」( 內含甲○○○○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 報表)正本各一份、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甲○○○ ○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正本一份、八十八年二月份合歡山莊預定房客 前來住宿登記表正本一份、「甲○○○○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 影本一件及甲○○○○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勢育字第二四三○號函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又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因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有侵占合歡山莊住宿費用 之嫌,即交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十 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台中縣調查站偵辦等情,業經證人即林務局政風室科長 王金德、甲○○○○政風室科員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林範字第○四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林範字第五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在 卷可考,且觀諸上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林範字第 ○四五○號函文內容以觀,其上明載:「...二、查張員(指被告丙○○)自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期間,於輪值負責收取山莊住 宿費之收入,除八十八年二月寒假期間比其他輪值人員為低外,且由其經手之收 款收據中有日期順序不符、缺日期、跳號及未蓋經手人章等情形。三、且丙○○ 負責值班之日期(87.10.31- 88.2.20),訂房登記表之遊客人數與收款收據之 數量均不符,及登記人數多於收據,並有少部分登記表有遊客登記,但無收款收 據之情形。四、本局抽查該山莊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訂房登記表遊客之姓名及電 話號碼,針對遊客訂房登記表有登記但無收據之遊客,作電話查訪,結果經撥七 十一通電話,撥通十人,餘未撥通,該十人均表示有依訂房登記表記載之日期前 往住宿,並繳交住宿費用,惟山莊人員(經查為張員輪值期間)並未開立發票或 收據;經初步統計上揭未開收據金額總共達新台幣約二萬餘元,該款並未報繳公 庫,張員涉嫌侵占公款」等情,並附有電話訪問訂房遊客表示山莊未開立收據名 單一份等資料為憑,再參酌證人黃東茂於接受調查員偵詢時證稱:「...我們
在收到甲○○○○送來之旅客預定登記名單後,即依日期登記當日旅客實際訂房 住宿及用餐明細表,由輪職人員負責登記製作,收款後,經辦人員即必須開立收 款收據予旅客,另依實際來住宿之人數房間進行紀錄,製作甲○○○○森林遊樂 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繳交予山莊副理丙○○,由丙○○依規定按旬據以製作 旬報表梨山工作站轉陳甲○○○○...」等工作流程情形以觀,應認被告丙○ ○係故意不開立收款收據予繳款遊客,並於製作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 表時刻意將該等遊客之住宿資料不予登載,以隱瞞其侵占住宿費用之犯行甚明, 是被告於接受調查人員偵詢時供承伊為讓收入款項與旬報表之帳目相符,就漏報 、挪用旅客住宿費用,並未開立收款收據予住宿旅客以避免被發現等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甲○○○○梨山工作站代理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間,因身體不適請求調職云云,惟其請求調職之真正原因,亦有可 能係因恐其擅自挪用住宿收入之情事為人發現,是其證詞尚不足憑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所述,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在甲○○○○擔任梨山工作站所屬合歡山莊副理,負責綜理該處合歡山森 林遊樂區合歡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宜,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住宿收入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明知故意隱匿部分遊客之住宿資料未將之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 報表等公文書上,並持之陳報送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甲○○○○,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行為,而不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 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被 告於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偵詢時曾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財物 ,此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一份及繳款收據二紙在卷足參,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因接獲民眾 檢舉被告有侵占合歡山莊住宿費用之嫌,即交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 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台中縣調查站偵辦,嗣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向台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說明其犯行等情,已如上 述,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主動向台中縣調查站說明案情時,偵查機關即 已知其涉有侵占之嫌,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又念及被 告犯罪時間不長,侵占款項亦非甚鉅,且已如數返還,犯罪情狀非無可憫,雖科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件刑之
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然其雖曾主動前往台中縣調查站自白犯罪說明案情,惟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飾詞狡辯,顯仍未有所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末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 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 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已全部償 還所侵占之款項,已如上述,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崔 玲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