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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5號
TPDV,108,簡上,1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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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吳哲銓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德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式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第8 屆第11次臨時會議,其中關於「非專有部分之住戶及非 住戶,其停車位之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新臺幣(下 同)2,075 元,以分擔因而增加之保全人員薪資費用」之決 議,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7 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下稱系爭97年決議),而上訴人並非冠德 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之住戶,亦非住戶,然 上訴人擁有之停車位共計58個(含獎勵停車位14個,法定停 車位44個),即應適用系爭97年決議,每一停車位每月繳納 2,075 元,惟上訴人每一停車位均短繳1,075 元,被上訴人 乃對上訴人提起另訴民事事件請求給付短少之管理費,而上 訴人亦於該民事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97年決議無效, 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7467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之58個停車位,每個車位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5 元之管理費,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 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15日召開第17屆第8 次例會,就「冠德花園社區車位外 租清潔費收費標準」之議題討論,其會議記錄記載:「說明 :1.冠德建設105 年8 月份通知管理中心,已將13個平面車 位轉售產權移轉本社區A1-6F 區分所有權人…,105 年9 月 1 日起,這13個車位清潔費轉由A1-6F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2.…㈢對於外租車位之收費金額,得循對冠德建設公司所收 取費用額之程序辦理。…【決議】2.車位出租管理費收取金 額:社區住戶:每個車位收取新台幣一千元整。外租:每個 車位收取新台幣二千零七十五元整。」(下稱系爭第8 次例 會決議),可知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並非對上訴人之每個停 車位所收取之管理費有所調降,上訴人所餘之41個車位,仍 應每個車位按月繳納2,075 元之管理費。然上訴人誤認系爭 第8 次例會決議調降停車費管理費,並通知被上訴人將自10 6 年5 月起每個停車位每月僅繳納管理費1,000 元,故自10 6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停車位管 理費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停車位管理費287,025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025 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之記載內容為「一、冠 德花園社區車位外租清潔費收費標準……【決議】2.車位出 租管理費收取金額:社區住戶:每個車位收取新台幣一千元 整。外租:每個車位收取新台幣二千零七十五元整。」,此 與被上訴人於97年會議決議第1 案之記載:「社區售(租) 停車位費用收繳標準案……(決議)1.本次參與開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委任書全體同意第8 屆管委會第11次臨時會議 決議非專有部分之住戶及非住戶,其停車位之管理費,每一 停車位每月收取2,075 元整……外租(售)車位63個,每車 位每個月繳交管理費費用2,075 元。」,則系爭97年會議決 議與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內容皆係討論停車管理費數額, 兩議案對於外租車位收取之費用同為2,075 元,僅系爭97年 會議決議對於非專有部分之住戶與非住戶收取2,075 元,而 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則不分住戶是否有專有部分,只要是住 戶均收取1,000 元,故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已變更上開97年 會議決議。而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移轉13個車位產權予被 上訴人社區某位區分所有權人,則依系爭97年會議決議內容 ,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車位每月僅需繳納1,000 元,被上訴人 因此所收之停車管理費較以前為少,故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 不再區分車位所有人是否為非專有部分之住戶或非住戶,只 要住戶將車位出租予非社區住戶,每個月皆應繳納2,075 元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上訴人乃為



住戶,持有車位41個(其中出租14個,未出租27個),依系 爭第8 次例會決議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5 萬6,050 元(計 算式:2,075 元×14個出租車位+1,000 元×27個未出租車 位=5 萬6,05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管理費 ,自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7,025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社區 所擁有之停車位,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為2,075 元,且上訴 人於系爭社區尚有41個停車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7年會議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北簡字 第17467 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 第8 次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發文之冠字 第106187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40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本件解釋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之真意 時,亦應作全盤觀察而為判斷,不能僅以片面字句而任意推 解。
㈡、查系爭第8 次例會會議記錄記載「玖:議題討論」,其討論 之第一項議題記載為「一、冠德花園社區車位外租清潔費收 費標準」,說明記載:「1.冠德建設105 年8 月份通知管理 中心,已將13個平面車位轉售產權轉移本社區A1-6F 區分所 有權人(交屋證明書)(如附件),105 年9 月1 日起,這 13個車位清潔費轉由A1-6F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2.社區法律 顧問易大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供管理委員會參酌(如附件) :㈢對於外租車位之收費金額,得循對冠德建設公司所收取 費用額之程序辦理。」,決議內容則記載:「1.車位產權移



轉,車位所有權人需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本供管理中心核 對存查。2.車位出租管理費收取金額:社區住戶:每個車位 收取新台幣一千元整。外租:每個車位收取新台幣二千零七 十五元整。」,並於前揭決議內容下方記載「以上決議經全 體出席委員討論後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38頁),則就 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觀之,於「冠德花園社區車位外租清潔費 收費標準」之議題下開宗明義先說明上訴人名下13個車位所 有權轉讓予系爭社區A1-6F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提及對 外租車位之收費金額得循對上訴人所收取費用額之程序辦理 ,復於決議事項先要求車位產權移轉,車位所有權人需提供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管理中心查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議題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所有權予A1-6F 區分所有權人之13個 車位出租之清潔費收費標準提請決議,故系爭第8 次例會決 議內容係要求A1-6F 區分所有權人應提供其自上訴人處所受 讓之1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影本供管理中心核對存查,並就 該13個停車位,以出租予社區住戶或非社區住戶而區分停車 位清潔費即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語,自屬有據。復佐以系爭 第8 次例會決議內容並未載明欲取代或修改系爭97年決議之 相關用語,是上訴人拘泥於上開議題記載文字,忽視針對該 議題所為說明之內容,片面推解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之真意 係欲推翻系爭97年決議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97年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停車位管理費287,02 5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第8 次例會會議議題記載「冠德花園社 區車位外租清潔費收費標準」,是此決議應適用系爭社區全 部車位;且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應以全體 為對象規範,不應針對特定某次車位之移轉或特定車位而為 特別規定,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管理費應按公平比例分擔之原則,係屬無效云云。 惟查,如上㈡所述,第8 次例會會議係針對上訴人將13個平 面車位轉售產權轉移系爭社區A1-6 F區分所有權人後,就該 13個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所為之討論,本件倘如上訴人 所辯,係針對系爭社區全部車位所為之決議,該議題項下之 說明1.部分實無需特別提及13個平面車位轉售產權轉移系爭 社區A1-6F 區分所有權人乙節,逕記載決議內容即可,是上 訴人一再執會議議題之記載謂決議應適用系爭社區全部車位 云云,殊無足採。而如前所述,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就該13 個停車位,以出租予社區住戶或非社區住戶而異其停車位清 潔費即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該決議未逾系爭97年決議之範疇 。從而,上訴人稱系爭第8 次例會決議係針對特定某次車位



移轉所為之特別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管理費應按公平比例分擔之原則,係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287,0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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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收費期間│ 上訴人欠繳停車位管理費計算式 │上訴人欠繳停車位管│
│號│ (民國) │ │理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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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5 月│2,075 元×41個車位×3 個月-上訴人│83,850元 │
│ │至同年7 月│已繳款項171,3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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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8 月│2,075 元×41個車位-上訴人已繳款項│29,025元 │
│ │ │56,0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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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月│2,075 元×41個車位-上訴人已繳款項│29,025元 │
│ │ │56,050 元 │ │
├─┼─────┼─────────────────┼─────────┤
│4 │106 年10月│2,075 元×41個車位-上訴人已繳款項│29,025元 │
│ │ │56,050 元 │ │
├─┼─────┼─────────────────┼─────────┤
│5 │106 年11月│2,075 元×41個車位-上訴人已繳款項│29,025元 │
│ │ │56,050 元 │ │
├─┼─────┼─────────────────┼─────────┤
│6 │106 年12月│2,075 元×41個車位-上訴人已繳款項│29,025元 │
│ │ │56,0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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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 月│2,075 元×41個車位-上訴人已繳款項│29,025元 │
│ │ │56,050 元 │ │
├─┼─────┼─────────────────┼─────────┤
│8 │107 年2 月│2,075 元×41個車位-上訴人已繳款項│29,025元 │
│ │ │56,0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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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287,0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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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