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6號
TPDV,108,簡上,12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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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高守烈 
      高淑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守國 
被 上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3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高守烈(下稱高守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守烈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1782元本息之債務未清償。又高 守烈於訴外人即其母高鄭芸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死亡後並 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高鄭芸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守 國、高淑芬(下稱高守國高淑芬)共同繼承高鄭芸之遺產 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地段上建號4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 不動產)。詎上訴人竟共同於106 年6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高守國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高守烈高淑芬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高守國因此已於106 年7 月24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唯 一所有權人,是高守烈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 償移轉予高守國,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上訴人 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
二、上訴人則以:
高守國高淑芬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共同父母高盛、高 鄭芸與高守國、高守早於75年12月3 日即已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 動產應由高守國取得,而高盛名下坐落臺北市萬大路之房屋 則由高守烈分得並據此清償高守烈之債務。嗣高鄭芸死亡後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即係依系爭財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辦 理,且高盛、高鄭芸生前均為高守國所扶養,高守烈並未負 擔任何費用。且高守烈既係於系爭財產分割協議訂立後近20 年始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高守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對原判決不服,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依判決格式 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高守烈向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至95年5 月19日止,共積欠23萬1782元本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16520 號判決確定 。嗣聯邦商銀於95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高守烈之債權本息、 違約金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登報公 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嗣鄭高芸於106 年5 月14日死亡,高盛、高守烈高守國高淑芬為其繼承人,有鄭高芸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 105 頁)。高盛復於107 年5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高守烈高守國高淑芬,有高盛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至157 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高鄭芸所有,高鄭芸死亡後,高盛、高守烈高守國高淑芬於106 年6 月28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守國所有,有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至19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高守烈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將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高守國,屬有害及 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 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 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 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 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 人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高 守烈之無償行為。然關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高守國 所有之原委,業據高守國提出高守烈高守國、高盛及高鄭 芸於75年間訂立之系爭財產分割協議為說明,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財產分割協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 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人高守烈、高 守國兄弟就父親高盛、母親高鄭芸名義分得財產,經協議分 割取得管理如下:一、座(應為坐之誤字)落臺北市○○路 000 巷0 號4 層樓房全部由高守烈,係父親高盛名義(已由 父親直接處理清償高守烈債務)。二、座(應為坐之誤字) 落臺北市○○路○段00號2 層樓房,係母親名義由高守國取 得。三、座(應為坐之誤字)落臺北市○○街0段000○000 號房屋國有承租權由高守烈高守國共同取得各2分之1…」 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83頁),高守烈高守國於高鄭芸過



世前之30年前,即已預先擬定分配取得父母名下不動產之方 式,即一人各分得一棟房屋,足見高鄭芸過世後,高守烈同 意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分割歸由高守國取得之 行為,實係因高守國先前亦同意將萬大路房屋歸由高守烈取 得之結果,自難認高守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況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 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高守國既稱高鄭芸、高盛生前均 係由其扶養,高守烈並未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益徵高守烈同 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高守國所有之 行為,尚與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間,自不符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06 年7 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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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