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郭展辰(原名:郭家榮)
被 上訴人 郭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 5 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 萬 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按月支付利息。上訴人 承諾將分別於105 年8 月30日前及105 年12月7 日前償還上 開借款,詎屆期僅於106 年7 月還款本金5000元,迄今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14萬5000元未償還。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於上訴狀稱:上訴人已 陸續償還被上訴人本金10餘萬元,有匯款紀錄可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以訴外人郭妍希(即上訴人之女)之帳戶,於 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0月5 日各轉帳1 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上訴人復以訴外人張書瑄(即上訴人配偶)之帳戶, 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4 月21日、106 年5 月26日、10 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3 日分別轉帳1 萬9500元、2100 元、5 萬5500元、2500元、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上開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 14萬5000元等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已陸續償還系爭借款本息18萬6600元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業已清償借款之本金,並提出郭妍希帳戶、張 書瑄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33頁),然 被上訴人陳稱: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0月5 日郭妍希帳 戶各轉帳1 萬元至伊帳戶,是上訴人租屋與兩造父親同住, 每個月租金1 萬4000元,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 萬元,由伊先 支付給房東,然後上訴人透過其配偶及女兒帳戶轉帳給伊1 萬元。106 年3 月3 日張書瑄帳戶轉帳1 萬9500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是伊二哥郭家祥將要分擔之房租14000 元,寄在上 訴人處,由上訴人再將錢轉給伊,另外5000元,是上訴人應 負擔母親機票錢,500 元是上訴人補貼伊買菜錢;106 年4 月21日張書瑄帳戶轉帳2100元至伊帳戶,則為系爭借款利息 2500元扣掃墓款400 元;106 年5 月26日張書瑄帳戶轉帳5 萬5500元至伊帳戶,則是伊代墊兩造父親買機車的錢,郭家 祥寄了2 萬8000元在上訴人處,由上訴人幫忙轉帳。上訴人 支出父親機車分擔款25000 元。2500元則是支付系爭借款利 息;106 年6 月28日張書瑄帳戶轉帳2500元至伊帳戶,是支 付本筆借款利息;106 年7 月3 日張書瑄帳戶轉帳5000元至 伊帳戶,是償還系爭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 第7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 堪認屬實,是上訴人僅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利息及本金5000元 ,上訴人所舉其餘轉帳款項,均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此部分上訴人若抗辯本金已全數清償,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全數 本金之事實,上訴人之辯解,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