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8年度,2號
TPDV,108,消小上,2,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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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惠琳 

被上 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 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 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 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 ,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此外,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50,9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洗衣機(LG品牌,上下兩機 規格,型號:WD-S16VBD 、WT-D250HW ,下稱系爭洗衣機) ,首次使用後即發現系爭洗衣機功能上有諸多瑕疵,顯已減 少該洗衣機通常效用,難認具備現場銷售人員所保證之品質 ,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工程人員仍無法協助 排除故障,亦未能修復系爭洗衣機之瑕疵,僅一再陳稱系爭 洗衣機正常無故障狀況。嗣上訴人申請消費爭議協商,於協 商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不承認系爭洗衣機具有瑕疵,且迄 今拒絕收回系爭洗衣機並退還價款。而上訴人提出影片檔案 佐證系爭洗衣機確具重大瑕疵,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洗衣機之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洗衣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9 00元,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寄存該洗衣機之倉 位租金等相關費用共計48,460元(含租金45,360元、保險費 1,400 元、運輸費1,700 元),均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影像等檔案經被告爭執其證據力 ,且經原審法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後,上訴人猶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洗衣機有何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 定效用)、品質等瑕疵,及該等瑕疵對其所生之損害,亦未 能說明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未顯失公平等情;又上訴人復未 就被上訴人所提記載判定系爭洗衣機無瑕疵之LG公司維修紀 錄單予以爭執,因認上訴人主張該洗衣機存有瑕疵,並非可 採,從而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租金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故判決被上訴人毋庸退還買賣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憑依據。而綜觀上訴人所執 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就系爭洗衣機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其 得否行使契約解除權以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等節再予爭執。 惟此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 審法院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並於判決理 由中詳加說明,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僅就原審



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非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即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 駁回。
㈡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再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 提出反駁主張,以爭執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且其提出之主 張及證據,部分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8 年1 月14日)後 所具狀提出,則原審未將之採為裁判基礎,於法要無不合; 縱認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然其並未敘 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難謂相符,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新 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自非屬本院得審酌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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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