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099號
TCDM,88,訴,1099,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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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黃文崇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
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第八六二五號、第八六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乙○○分別係址設臺中縣大安鄉西安村楊柳莊七二 號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之代表人及祕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 安鄉○○○路九四0號東菀(起訴書誤載為東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菀公司 )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三、四十張(付款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帳 號:三六0五之七0號)、東菀公司及其代表人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之印章各一枚;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上 開所竊支票上盜蓋東菀公司及其代表人己○○之印章發票,並偽填支票面額及發 票日,利用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明公司)先前曾向大仁公司訂貨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五日,向弘明公司代表人李秋香佯稱: 欲調借現款,以便速向德國訂貨等語,並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東菀公司票號:A 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二紙,及代表人為李健雄(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仟喬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以為借款 之擔保,使李秋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匯 款交付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借款。而認被告等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戊○○乙○○均堅 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東菀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之上 開支票帳戶係己○○借予大仁公司使用,印章及支票平日均放在大仁公司,己○ ○有授權伊等簽發支票使用,而大仁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遭人倒債,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本票達九十五張可稽,大仁公司在被倒債後牽連支票拒絕往來, 惟仍繼續營運,公司業務、訂單、出貨均屬正常,為營業需要使用支票,方徵得 己○○同意,以其名義之支票交予大仁公司使用,迄至己○○反悔,將支票、印 章取走為止,故己○○事後指稱伊等竊取其支票、印章及偽造簽發云云,顯有不



實,而證人丁○○係附和己○○之言而已,不得採為對伊等不利之證據。又乙○ ○與李秋香原係遠房姑姪關係,李秋香方肯借款予乙○○,且自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有五筆借款,李秋香均係透過「江惠珊」及「 周昭成」之名義匯款,有存摺可憑,其中第一筆至第三筆均加計約定利息(日息 每萬元八元即八分利),並以客票及東菀公司己○○之支票支付,均有兌現,第 四、五筆借款,只因戊○○罹患心臟疾病,欲住院開刀,無心經營公司,且己○ ○突取走借予大仁公司之支票及印章,大仁公司措手不及,以致跳票,並非借款 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如弘明公司所指雙方係訂貨關係等語。三、經查:
㈠大仁公司係設於臺中縣大安鄉西安村楊柳莊七二號,該址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經門牌整編為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九四0號;而東菀公司係設於苗栗縣 苑裡鎮○○里○○路一一三之二號,此有大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戊○ ○之戶籍謄本及東菀公司之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公訴人誤認東菀公司亦係設於 臺中縣大安鄉○○○路九四0號,尚有未合,先予敘明。而據告訴人己○○指稱 東菀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戊○○乙○○,伊因與渠等為朋友,乃同意申請支 票借渠等使用,支票及印章平日均放於大仁公司,渠等簽發支票時需經伊同意, 但渠等卻擅自簽發支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同意渠等於二萬 元以內得自行簽發支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審判筆錄),則己○○對此之指訴已前後不一,即非無疑;復按己○○於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供陳借予被告等使用之支票帳戶,有東菀公司己○ ○於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及己○○於 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個人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顯見 己○○與被告等之交情匪淺,始願提供上開三個支票帳戶供被告等使用。而查己 ○○上開個人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開戶,東菀公司己○○上開支票 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戶,並領用支票三百張、本票五十張,其中經提 示兌現之支票達一百二十三張,嗣該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亞甲字第一二0號函、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亞甲字第一五0號函及所檢附提示兌付情形資料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等已有相當時日利用己○○之上開支票帳戶交易,且往來次數頻繁,參以己 ○○自承其未過問大仁公司及東菀公司之事務,復將上開支票及印章放於大仁公 司內,足認己○○應有授予被告等簽發支票之權限,否則,己○○不需將上開支 票及印章放於大仁公司內,且因上開支票使用頻繁,如何能於每張支票簽發前均 先獲得不過問公司事務之己○○同意?而己○○既不過問公司事務,又何需於每 簽發一張支票均要告訴己○○,再經其同意?是己○○指訴其上開支票有為被告 等所盜開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人丁○○雖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乙○○於己○○ 質疑其究係盜開多少支票時,有供述二十張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惟另一在場證人即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職員丙○○於本案選任辯護



黃文崇律師詢及乙○○於己○○質疑其使用支票情形,是回答「有開票」或「 有偷開票」時,證稱乙○○係供述其有開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且因證人丁○○係己○○之友人,則其證詞,難免有所附和己○○之 指訴,尚不得遽採。
㈡又弘明公司指訴被告等利用弘明公司向大仁公司訂貨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向弘明公司代表人李秋香佯稱欲調借現款,以便速向德國訂貨,並交付東菀 公司己○○於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二張(面額均係五十萬元)及仟喬實 業有限公司李健雄於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張(面額四十六萬四千二百 五十元)供擔保,使李秋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分別匯款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 及被告乙○○傳送弘明公司之訂貨確認單為證,惟其提出之上開訂貨確認單上所 載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總價八十八萬元(不含稅),交貨日期係十一 月三十日以前,且係貨到付款,並須蓋弘明公司章確認等語,若以八十八萬元加 上含稅百分之五計算,其金額應係九十二萬四千元,並非弘明公司所匯款之九十 二萬五千六百元,且既係貨到付現,弘明公司豈有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付 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收到弘明公司回傳之訂貨確認單,而弘明公司另於八 十七年八月六日匯款之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為何又無其他訂貨憑據以資證 明,是弘明公司之指訴,已有可議。而被告等辯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有持 票向李秋香調現,李秋香並以其媳婦「江惠珊」及員工「周昭成」名義分別匯款 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匯款人江惠珊)、二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八 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匯款人均係周昭成),渠等並有支付利息,此有被告等提 出雙方借款明細表、乙○○於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弘明公司代表人李秋香之夫甲○○亦坦承確有此事(見 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雙方前已有正常借貸往來情事,而 弘明公司所指訴上開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匯款亦同 以「周昭成」名義為之,且被告等所交付面額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 張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其面額各較上開匯款多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 七萬四千四百元,適與被告等所指作為支付弘明公司上開匯款之利息相當,且如 上開匯款係弘明公司訂貨之預付款,被告豈需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是弘明公司應 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等而為上開匯款,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借款之初即存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以詐術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等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 退票及遲未償還借款為由,遽認渠等有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爰均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第八六二五號、第 八六二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等無罪,即與上開併辦部分,不 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將該併辦部 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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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