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輝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輝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領取勞退後,長期失 業,偶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致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又聲 請人前於108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8年1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 108年3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顯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859,277元(計算式: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68,4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6,440元+凱 基商業銀行130,9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5,618元+國泰世 華銀行477,807元=1,859,27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05,419元,共計2,764,69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第7頁 至第8頁、第31頁、第33頁、第45頁、第46頁)。是聲請人對 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1日起迄今於南山福德宮財神殿擔 任代班清潔工一職,其於10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共計185, 063元、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共計171,625元,另自107年4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63元,此外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等情,業據提出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並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 字第1080129044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自 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 應以399,555元計算【計算式:(4,763元×9個月)+185,063元 +171,625元=399,555元】。又聲請人復無任何財產,亦無 商業保險,名下存摺於額共計55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 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 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南山福德宮財神殿,且 依前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於108年1月份之薪資為14,000元 ,另其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4,738元,故應以18,738元(計算 式:14,000元+4,738元=18,73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現與聲請人之三哥、姪兒、 配偶及女兒共同居住於三哥所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
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1頁),而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157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故聲請人自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19,3 88 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9,388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399,555元 -(19,388元×24個月)=-65,757元】,且觀其目前每月之 收入,亦不足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此外,就不足負擔之部分 ,亦據聲請人自陳係由聲請人之子女林裕涵、林青慰、林新 忠偶爾資助(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以聲請人現年66歲(42 年生),且所積欠之債務於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下, 總額已達2,764,69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