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豐翼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豐翼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陳豐翼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ㄧ、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 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 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 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 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 財產。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 於清償。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4之1 條、第65條第1項、 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豐翼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 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嗣於106 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 定債務人自107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已確 定,聲請人並於107 年10月26日提出以1 月1 期,共72期, 自第1 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自第 2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700,000 元, 清償成數17.6% 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10月31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8號函請全體債權 人就上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 債權比例共計88.55%) ;聲請人復於108 年2 月11 日具狀表示撤回更生之聲請,惟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陳報不同意撤回;其後,聲請人再於108 年3 月18日提出
以1 月1 期,共72期,自第1 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11,000元 ,自第2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36, 000 元,清償成數約21.03%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 ,然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19日以 北院忠107 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8號函請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 ,其中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4.77 %)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4.75%)表示同意、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6. 7%)逾期未回覆視為 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反對債權人之債權 額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為83.78%) ,是系 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全卷宗( 下稱司執更卷) ,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聲請人前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所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106 年8 月1 日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育成 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康復巴士駕駛,於不列計保單預估解約 金之情況下,其每月薪資加計獎金、津貼、補助、加班費等 收入共計33,262元( 計算式: 薪金23,468元+ 年終獎金1,00 0 元+ 津貼補助2,900 元+ 加班費5,894 元=33,262元) , 核與其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大致相符( 見司執 更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堪可認定,則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2,394,864 元(計算式:33 ,262元×72期=2,394,864 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其 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7,500元 、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2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勞 保費700 元、健保費469 元、日用品費2,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200 元、瓦斯費100 元、手機費796 元,共計17, 065 元,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審酌其數 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以聲請人居住地新北市10 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點2 倍即17,599元,洵堪採 信。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陳○繕扶養費10,000元 部分,依聲請人所呈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見本院106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是可認其就長 子陳秉青及長女陳○繕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各為7,500元 ,然觀之陳秉青現已成年(87年生),已有謀生能力,可以打
工方式負擔個人生活所需,足認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就扶養費部分,應僅列計未成年子女陳○繕之扶養費為7, 500元。至於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 列載陳○繕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陳稱其前妻要求聲請人應負擔陳○繕之扶養費仍為15,000元 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示扶養費部分應提出實際扶養費 的單據、及前妻的資歷證明後(見司執更卷第288頁),聲請 人固於108年3月18日提出更正後之系爭更生方案,惟仍列計 陳○繕之扶養費為10,000元,且未能提出相關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單據以為釋明,顯然未盡更生方案具體事證釋明之義務 ,是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者,衡酌聲請人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繕現年約18歲(90 年8月2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2頁), 其目前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預估陳○繕成年後即可 開始工作,屆時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陳○繕之扶養 費7,500元於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約兩年後,應列入清償, 屆時聲請人每月支出則減少為17,065元(計算式:24,565元- 7,500元=17,065元)。參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中, 自第29期起每期增加清償1,000元,堪認自第29期起已無負 擔陳○繕之扶養費,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合計為1,438,680元【計算式:( 17,065元×72期)+(7,500元×28期)=1,438,680元】。 ㈤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分紅終 身壽險保單解約金361,998 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司執更卷第143 頁 ) ,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另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見執行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 ) ,其名下雖有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 、臺北市北投區等之土地共22筆,然聲請人就上開新北市五 股區土地之持分均為公同共有192 分之15、就新北市八里區 土地之持分均為公同共有7200分之282 、就臺北市北投區土 地之持分為公同共有14400 分之564 ,公同共有人數達6 人 (見執行卷第252 頁) ,則可認前揭22筆土地因維持公同共 有狀態,倘需變價,勢需經遺產分割訴訟,爾後再依判決結 果所示持份比例進行換價,並須完成補納欠繳之遺產稅捐費 用等成本等情狀,足徵確有變價不易情事,是上開22筆土地 應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所稱不易變價之財產,應予扣除 。
㈥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394,864元 ,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每月支出總額1,438,68
0元後,尚餘956,184元(計算式:2,394,864元-1,438,680 元=956,18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加計上開保 單解約金361,998元後,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1,186,364元 【計算式:(956,184元+361,998元)×9/10≒1,186,364元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觀之聲請 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836,000元,難認聲請人已 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㈦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達 成可決,顯難認系爭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可行,且經審酌債 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 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此外,參以聲請人前開收入及生 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情,則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得逕予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聲請人、相對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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