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康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 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 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 B 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 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0 號7 樓之11,業據其陳明在卷,聲請人雖尚未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然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由更生或清算事件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