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74號
TPDV,108,法,7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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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即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 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辦理法人 登記變更事宜,爰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 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所示。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6年2月13日以台社㈣ 字第86014496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7 年9月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07年8月30日變更登記 ,登記簿第78冊第7頁第1996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月1日實施,於107年12月21日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變更系爭章程,並經報奉教育部於108年5月22日以臺教社 (三)字第1080050821號函准許,補充修訂變更如附表「修 訂條文」欄所示之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 至第15條,有聲請人提出之教育部函文、董事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系爭對照表暨章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系爭章程上 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 定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附件系爭對照表第1條、第2條、第4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 變更部分:
㈠附件系爭對照表所示「修訂條文」欄內容,其中修正條文第 9條第2項前段「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 1項中段「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開會 二次」亦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董事會由董事長 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規定相違。並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由主管機關教育部以 108年7月3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089631號函文回覆:( 一)修正條文第9條第2項前段一節,查該會修訂條文第9條 第1項略以:「並視需要『得』置副董事長……」,而非「 應置副董事長……」雖副董事長一職非必要設置,惟倘該會 實務上推選副董事長人選執行職務,則修正條文第9條第2項 規定,恐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相違。(二)貴院 函說明二第2項有關修正條文第9條第3項與財團法人法第43 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一節,敬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 。是系爭對照表第9條修正內容違反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變更,礙難准許。
㈡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第5款「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五、法人解散之決定。」要為財團法人法所無之規定,且與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 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教育部前揭函 文回覆「2、依據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財團法人法第31條立法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經董事 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得見財團



法人得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宣告解散。3、末依修正條文第 10條第2項,其解散決定仍需呈報主管機關。4、惟為免該款 恐仍有與民法第65條相違之虞,該款條文宜修正為『法人解 散之擬議』。」(見本院卷第46頁),係以財團法人法之立 法理由為據,然該法亦未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有解散法人之 權限,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變更,要與民法第65條意旨相違 ,附此敘明。
㈢至系爭對照表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 17條之變更,乃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變更業 務範圍、變更法人設立地址、條次之調整、載明捐助章程修 訂日期及施行程序等,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依首揭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 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 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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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原條文 │修訂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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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 │董事會職權如下: │職權如下: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一、基金及經費之籌集與財產│
│ │ 及運用。 │ 管理及運用。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二、工作計畫之研定及推行。│
│ │ 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四、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管理。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有關辦法之訂定。│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八、不動產處分之設定負擔之│




│ │ 算之審定。 │ 擬議。 │
│ │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九、合併之擬議。 │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及重要│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 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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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至二十│
│ │至二十一人組成。第一│一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 │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遴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
│ │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
│ │前一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
│ │董事均為無給職。 │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
│ │ │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且董事│
│ │ │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
│ │ │之關係者,不超過總人數三分│
│ │ │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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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 │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 │ │己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 │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敕免後未滿二│
│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 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兩年。但│
│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 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 算超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 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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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
│ │,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
│ │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選適當│
│ │會得另選適當人員補足│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
│ │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期屆滿二個月前,董事會應召│
│ │屆滿二個月前,董事會│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按期│
│ │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辦理交接。 │
│ │董事,按期辦理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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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
│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
│ │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
│ │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
│ │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
│ │關核備。 │項之決議,除法人擬合併之決│
│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定依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項 │
│ │ 經費收支決算。 │親定辦理外,應有三分之二以│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 │ 經費收支。 │半數之同意行之。 │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捐贈人名冊及有關│二、基金之動用。 │
│ │ 憑據影本)。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 │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
│ │ │ 任。 │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 │ 項。 │
│ │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
│ │ │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 │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 │ │席指導,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 │出。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
│ │ │報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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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 │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本章程第二條之親定,│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
│ │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 │核備。 │一、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審定│
│ │ │ 當年工作計畫與經費預算│
│ │ │ ,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
│ │ │ 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作│
│ │ │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
│ │ │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
│ │ │ 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
│ │ │ 報告。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 │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 │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 │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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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領經費,│
│ │他因素,變更董事、財│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 │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
│ │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 │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
│ │院辦理變更登記。 │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
│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 │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 │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 │ │貸與董事、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方法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 券金融公司保障發行之商│
│ │ │ 業本票。 │
│ │ │三、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 益憑證。 │
│ │ │四、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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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 │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
│ │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
│ │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圍體│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
│ │,應歸屬於所在地方政│五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
│ │主管機關同意後捐贈公│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 │益學術文化組織。 │主管機關及本會會址所在地稅│
│ │ │捐稽徵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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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
│ │年九月二十二日,如有│、經主管機關裁撤、廢止許可│
│ │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
│ │令規定辦理。 │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
│ │ │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 │ │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
│ │ │於所在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
│ │ │體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捐贈公│
│ │ │益學術文化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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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財團法人歐洲文教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即系爭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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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