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32號
TPDV,108,法,132,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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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董建宏即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第一、四、五、七、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條修正條文,及刪除第十四條現行條文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如董事會 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任免 、董事會決議等)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 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 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奉經濟部函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召開 第22屆第3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通過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3至7、10、12至19條,爰請求裁定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經經濟部於52年9月25日以經 台(52)統字第14136號函許可設立,並於52年10月11日辦 理設立登記;嗣於108年5月31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 108年6月10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8證他字第704號,登記 簿第14冊第13頁第197號)後,復於108年6月21日召開第22 屆第3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通過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第1、3至7、10、12至19條,並報請經濟部於108 年6月28日以經資字第10804882330號函許可在案等情,有法 人登記證書、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至17頁)及卷 外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 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4、5、7、10、12、13、 15、16、19條修正條文(其中修正條文第15條由現行條文第 16條移列、修正條文第16條由現行條文第17條移列、修正條 文第19條由現行條文第20條移列),及刪除該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第14條現行條文部分,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 保存其財產【修正條文第1條(增列該財團法人設立之授權 依據)、修正條文第13條(將創立基金金額提高為新臺幣21 ,000,000元)】,或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調整 【修正條文第4條(就推行工作部分刪除組織之經理部門) 、修正條文第5條(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常務監察人之選任 )、修正條文第7條(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任期屆滿時之選任 )、修正條文第10條(就綜理業務部分刪除組織之經理部門 ,並將執行首長名稱分別改為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後,減少副 執行長之設置人數;另亦一併將誤繕之錯別字「『常』屆」 改為「『當』屆」)、修正條文第12條(就擬定重要規章部 分刪除組織之經理部門)、刪除現行條文第14條(委託工作 收取費用之內部作業規範全文刪除)、修正條文第15條(由 現行條文第16條移列,除將其中「『事業』年度」之文字用 語改為「『會計』年度」外,並就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預算 書部分刪除組織之經理部門)、修正條文第16條(由現行條 文第17條移列,除將其中「『事業』年度」之文字用語改為 「『會計』年度」外,亦就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決算書部分 刪除組織之經理部門,並改由「先經董事會通過後,再送請 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修正條文第19條(由現行條文第 20條移列,將捐助章程之實施及修正程序改為「經董事會同 意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 開部分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及刪除現行條文,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3、6、14、17、18條修正條文 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4條由現行條文第15條移列、修正條 文第17條由現行條文第18條移列、修正條文第18條由現行條 文第19條移列),或僅係簡化該財團法人之設置地點【修正 條文第3條(將原載設置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 號6樓」改為「台北市」)】,或僅係明確規範內容【修正 條文第6條(該條文只就董事及監察人之推薦聘任方式為規 範,故刪除「除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外,」等文字及標點符號 )】,或僅係單純修正條次及文字用語【修正條文第14條(



現行條文第14條刪除後,第15條移列至第14條,並將其中「 事業年度」之文字用語改為「會計年度」)、修正條文第17 條(由現行條文第18條移列,並將其中「剩」之文字用語改 為「賸」)、修正條文第18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移列)】 ,均非因捐助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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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