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好吉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恪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不得以
任何方式對外揭露如附件一所示之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簽
訂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所有內容,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
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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