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陳福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8年5月14日 108年度司票字第7457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前揭規定意旨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簡素月(業於108年3月24日 死亡)於107年1月1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108年4月1日,付款地為相對 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67萬 5,014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67萬 5,014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就抗告人部分准許強制 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素月向相對人辦理汽車
貸款而對相對人所負汽車貸款債務所簽發。簡素月自107年1 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日,每月均按期還款,且亦已將該擔 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交予相對人取回,簡素 月所欠之車款債務餘額應非67萬5,014元,至於繳納情形, 相對人應有資料可查,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 司票卷第7頁),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合,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債 務餘額並非67萬5,014元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無論 是否可採,依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准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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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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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利 息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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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福長│700,000元 │675,014元 │107年1月18日│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2日 │週年利率 │
│ │簡素月│ │ │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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