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許嘉明
相 對 人 楊綉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9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 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4條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15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此項裁定經送達抗告人居所,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其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7月22日寄存在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 所(下稱仁愛派出所),並經抗告人之子於次日即同年23日 代父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仁愛派出所寄 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21、25、26 頁),依法已於108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詎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 27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