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63號
TPDV,108,抗,263,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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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許嘉明 

相 對 人 楊綉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2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為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查抗告人雖就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234 號民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 為不合法。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對於原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前揭規定,駁回其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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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