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57號
TPDV,108,抗,257,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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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陳憲昭即大成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郭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9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所准予強制執行新臺幣32萬元之調解方案,於超過新台幣184,00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事 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原裁定誤載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積 欠工資、資遺費、勞健保損失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6%損失 賠償等爭議,達成「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 額分3期支付,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之調解方案。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①相對人於106年7月13日不告而別, 經抗告人聯繫希望辦理交接,於2個月後至事務所,索討薪 水,薪水已經清償,但是其所要求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因為 係相對人自行離職,應無權要求,此有106年7月14日以後之 打卡紀錄可以證明;②相對人最近多次至事務所找內人討錢 ,抗告人誠心聲明第一筆設計費入帳就一次清償,目前也已 經償還相對人十幾萬元,有相對人簽收單據為憑;③目前大 環境差,設計件數較少,目前有都市更新案件及危老條例改 建方案,設計期間較長,目前事務所有2-3件案件即將完成 ,近期可以還款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之款項,依限匯入相對人 原領薪資帳戶,但相對人前往抗告人事務所索討,而已經取 得款項合計136,000元,尚有餘額184,000元尚未支付之事實 ,業經雙方確認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抗告



人既已履行給付136,000元,就此部分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許相 對人就超過餘額184,000元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超過184,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至於 抗告人其他金額之部分,以及其他抗告理由之部分,經核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非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是就此部分 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 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 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而抗告程序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公允,是就原審主 文第2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即不予 廢棄,另就抗告程序費用,並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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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