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56號
TPDV,108,抗,256,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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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蘇瑞麟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9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到期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08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 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廢 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前 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 與否,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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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