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7號
TPDV,108,抗,13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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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 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 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前段、第38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判決參照); 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 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 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 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 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 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 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協議書開發費之仲裁案件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作成106 年度仲 聲仁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判斷書就 反請求之主文記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 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 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等語。相對人為系爭仲裁判斷之 反請求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 就上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 送達兩造,且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由,就系爭仲裁 判斷上揭反請求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略以:抗告人係依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之股東協 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將爭議提付仲裁,請求相對人履 行,詎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援引抗告人於105 年8 月19日作 成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然系爭股東協議 書第9.2 條僅約定基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相關爭議 始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無關 聯,則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作成准許相對人反 請求之判斷,已逾越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約定之仲裁協議 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事由存在。又系爭仲裁判斷 就第三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是否未 達成系爭承諾書所示義務、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之事 由所致等節,全未交代理由,此屬兩造攻防重點,系爭仲裁判 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事由。相 對人聲請為執行裁定,自不能准許。原審未察,就系爭仲裁判 斷上揭反請求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於本件為裁定前,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等語。相對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兩造洽談系爭股東協議書時,相對 人為保障投資福海公司後可得預期之業主權益,要求抗告人所 簽立者,抗告人為系爭承諾書之義務履行主體,且系爭股東協 議書第9.2 條乃規定「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生』或『與之有 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本協議書之違反、終止或無 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9.1 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束兩造。」等語,而系爭承諾 書之主體為兩造,約定內容為兩造間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給 付問題,且系爭股東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故本件形式上觀察,可認系爭承諾書之爭議亦屬系爭股 東協議書第9.2 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 越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再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兩造於仲裁程 序中所為之攻防方法及證物,並分別於程序及實體部分詳細記 載判斷理由,進而得出有利相對人之結論,並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至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應由其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中同其程序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股東協議書開發費之案件,抗告人依系爭 股東協議書將爭議提付仲裁,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相對人於 仲裁程序中,援引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82號仲裁判 斷書,該判斷書就反請求之主文記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 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等語;嗣該仲 裁判斷書於107 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兩造等節,有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上開仲裁判斷書1 份、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回執各2 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83頁、第425-427 頁),此部份事 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股東協議書係105年8月間相對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 股份後,與抗告人就身為福海公司股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所 為之約定;其中協議書第9.2條約定:「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 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本協議書之違反、 終止或無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9.1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束兩造。」,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股東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65頁、第67-85頁,第9.2條見第45頁、第85頁), 依此仲裁協議條款視之,可知任何「因」系爭股東協議書「所 發生」(arising out of)或「與之有關」(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之「爭端」(dispute)、「爭議」( controversy)、「歧異」(difference)或「賠償請求」( claim),原則上均屬於上開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並非以系 爭股東協議書之「條款本身」所生爭議為限。
㈢再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2 條為有關「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 」之約定,內容係就相對人支付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予抗告人 之時期、條件、比例及支付方式為細部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系爭承諾書則為抗告人應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8 月19日 所書立,內容概略為抗告人就相對人本次增資認股事宜所提供 之3 項承諾,並約定抗告人應購買相對人認購之福海公司增資 股之情況,以及抗告人將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退還相對人之各 項條件,有卷附系爭承諾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 ,則系爭股東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相同、簽署時間相 近,簽訂緣由均與相對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股份相關,並皆涉 及兩造間「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給付及返還,自形式上以 觀,尚非不得認相對人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 費返還請求權,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 條所指「與股東協議 書有關之爭端或爭議」,則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之結 果,應認相對人之反請求屬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辯以 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在本件仲裁 協議範圍內等節,涉及兩造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系爭承諾書 之當事人真義及契約解釋,核屬實體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即 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而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2號)亦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辯以 本件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事由,相對人不得聲請執行裁定 云云,即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 責福海公司、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義 務等重要爭議事項僅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云云。惟稽 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8頁,已將「本承諾書第二條第1 項所定 事項並未達成」列為標題並加以闡釋理由(見原審卷第209 頁 );判斷書第98頁至第103 頁,則就系爭承諾書第2 條各項約 定並未完成一節,敘明仲裁法庭認定之事實及可歸責於福海公 司之情事,顯然仲裁法庭已就本件上開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 明及論斷,縱令抗告人主觀上認其理由未盡,揆諸前揭說明, 此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要件有間,抗告人執此主張應 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 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反請 求部分主文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如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已作成裁定,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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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