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8年度,9號
TPDV,108,小抗,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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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徐士傑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扶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鍾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關於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間向抗告人訂製印刷品, 而積欠抗告人貨款新臺幣8 萬5,125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相對人給付。經原審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 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略以: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係位在臺北市及 新北市,且本件交貨地點均是在相對人協會之臺北辦事處,應 認兩造合意以該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此有卷附抗告人所提GOOGLE地圖畫面1 紙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再細考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 話紀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6 年7 月11日稱:「阿傑, 請印我的名字的扶農協會名片,印10盒,是雙面的,…,印好 請寄或送到民權東路3 段178 號8 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且抗告人未就此指示表示質疑或異議,足見抗告人主張本 件相對人訂購之印刷品皆係送至相對人臺北辦事處乙節,確屬 實在,堪認兩造已約定以上開臺北辦事處為抗告人之清償地即 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 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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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