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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0號
TPDV,108,小上,6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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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上訴人  廖凱修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 7 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小額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應認符 合前揭上訴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幼娟於民國83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 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入 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D11 室 2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 (D區)旅館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太平 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嗣鄭幼娟於101 年7 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訴外人曹月雲曹月雲復於106 年5 月2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本應繼受前手按月繳管理費之義務,卻積欠10 6 年5 月21日至107 年3 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 萬6,226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㈡摘星樓房地之買受人於締約時,均各別簽署由伊單方預先擬定 、具有定型化契約性質之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伊管理摘星樓 之共用部分,並收取管理費,且各買受人均依系爭委託書第3 條授權伊制訂之住戶自律規約(下稱系爭自律規約)第15條第 9 款約定,繳納管理基金予伊,可知摘星樓全體買受人係透過 伊以同一定型化契約方式為媒介,於全體買受人間相互傳達, 達成全體買受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同委託 伊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 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 ,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包括被上訴人前手鄭幼娟 在內之全體摘星樓住戶於買受摘星樓房地時,均簽署系爭委託 書,則全體住戶授權伊制訂之系爭自律規約應已符合民法第79 9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規約」,具有拘束摘星樓全體所有權 人(含繼受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亦應受系爭自律規約之拘束,伊自得依系爭自律規約 第15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8條第3 項立法理由 指明:「為解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或管理負責人推選前管理維 護工作無人負責之情形,故參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1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規定。」;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應記載事項部分)明訂:「賣方 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 共有部分管理費。」。是公寓條例第28條第3 項增訂前,主管 機關已肯認建商得透過與各別承購戶於契約中約定,於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先由建商擔任管理人,並形成 全體住戶共同委託建商管理大樓之約定。嗣立法者為解決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或管理負責人推選前,公寓大廈陷於管理維護工 作無人負責之情形,並參諸實務運作情形,增訂公寓條例第28 條第3 項規定,足見公寓條例第28條第3 項係反映修法前之管 理實況,將習慣予以法制化、明文化,故自該條項施行後,舉 凡尚未選任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均應依該條規定先由起造人 擔任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準此,因摘星樓尚未依公寓條例 之規定選任管理組織,伊既為起造人,應屬公寓條例第28條第 3 項所指之管理負責人。縱認伊非屬公寓條例第28條第3 項所



定之管理負責人,惟摘星樓存有全體住戶應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而需要共同管理,為填補全體住戶依公寓條例第55條第1 項 規定選任管理組織前,摘星樓無人管理之空窗期,或住戶任意 拒絕繳納管理費,致摘星樓共用部分因管理費短缺而無從管理 ,且事實上多數住戶迄今仍委託伊管理,而伊又係摘星樓之起 造人,故應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伊為管理 負責人,從而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亦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管理費。原審誤判兩造間無分管契約,誤認公寓條例第28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且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自律規約拘束,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226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 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 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 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查本件上訴意旨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原承購戶透過上訴人媒介,形成共同委託 其管理之意思,系爭委託書第1 條為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分管契約,系爭自律公約為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 所稱之規約,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不動產即應受上開分管契約及 規約之拘束等語,經核均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本件於原審中進行2 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均 到庭辯論(見原審卷第187 、188 、197 、198 頁),堪認上 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 所致,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此加以審酌。準此,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誤判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及違反民法第799 條之1 規 定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 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條例第21條、第3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 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 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 次 。」準此,起造人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達一定比例時 ,應於3 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此之前,因區分所 有權人尚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寓大廈事務,為解決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或管理負責人推選前管理維護工作無人負責之情 形,始參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第13條第5 款規定,增訂公寓條例第28條第3 項,課 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暫 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義務,並無賦予起造人得 永久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意(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判決理由 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未依公寓條例第28條 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乃營利團體,不符合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人的組織體特性,上訴人委託太福公 司辦理大樓管理事宜,非屬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上 訴人不得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 語,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寓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即 屬無據,難認此部分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8、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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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