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謙方
被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 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裁判、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若未敘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所違背法令之 條項及內容,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 即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皇翔歡喜城(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 萬4741元,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訴請上 訴人給付2 萬4741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社區起造人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由陳國雄律師擔任主
席,且未載明記錄者為何人,有違反內政部頒會議規範之規定 ,所以該次通過之規約自始無效。系爭社區第1 屆第12次管理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稱「半年預繳管理費催皇翔本月份要結清, 才能催繳未繳戶」,被上訴人既尚未結清,上訴人向伊請求即 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 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