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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1號
TPDV,108,小上,3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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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謙方 
被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 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裁判、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若未敘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所違背法令之 條項及內容,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 即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皇翔歡喜城(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 萬4741元,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訴請上 訴人給付2 萬4741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社區起造人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由陳國雄律師擔任主



席,且未載明記錄者為何人,有違反內政部頒會議規範之規定 ,所以該次通過之規約自始無效。系爭社區第1 屆第12次管理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稱「半年預繳管理費催皇翔本月份要結清, 才能催繳未繳戶」,被上訴人既尚未結清,上訴人向伊請求即 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 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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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