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41號
TPDV,108,家聲抗,4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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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單慧玉 
      單麗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單有為於民國 107 年11月13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 承人之父親單鍾穎已於81年6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親邵 淑萍於10多年前遷居大陸,並在7、8年前死亡。抗告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姐妹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抗告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原審僅以抗告人無法提出第 二順位繼承人邵淑萍已死亡之相關證據,難認抗告人等為合 法之繼承人而得為拋棄繼承,即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未 審酌邵淑萍早已移居大陸,其相關事務均由抗告人等之兄長 單有光處理,抗告人等早在7、8年前即接獲單有光通知母親 邵淑萍在大陸過世,家族親戚也都知悉此事等語,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邵淑萍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抗告人所提出 之邵淑萍除戶戶籍謄本,僅記載邵淑萍於93年 1月21日出境 ,並無死亡登記之特殊記事,且抗告人始終無法補正邵淑萍 已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在尚未確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母親邵淑萍)是否死亡,難認繼承順位在後之抗告 人為合法繼承人,是其等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無據。原 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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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