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白兆翔
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8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7年度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白兆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白德順(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5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父白德順已於 99 年5月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終止抗告人與養父白德順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 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抗告人自始自終與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從未與被繼承人即養 父白德順共同生活,且亦無繼承養父家任何財產,並無顯失 公平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 告人與已死亡之養父白德順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養父白德順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本生家庭親屬系統表 、本生家庭兄弟姐妹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抗告人養父之 配偶李樣到庭證稱:我先生白德順遺產全由他的親生子女白 浩佐單獨繼承等語(見本件10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及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區○○路00 號10樓之5(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 ○號)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再者 ,終止收養回復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但不溯及既往(民法 第1083條但書),抗告人生母已於107年8月23日死亡,不影 響生母繼承人之繼承權,故雖有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不同意 之情況,堪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 審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全部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