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14號
TPDV,108,婚,11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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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郭子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8日結婚,同年7月19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因涉犯 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為逃避刑責乃於99年1月8日潛逃出境 後,即未再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 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憑。
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 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 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 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 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 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 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 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 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 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為逃避刑責,於99年1月8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且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 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事由應被告負責,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自99年1月8日出境後,未與原告共 營家庭生活,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 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 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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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