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13號
TPDV,108,國,13,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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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郭泰松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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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