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呂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 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 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 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 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 ,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 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 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 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泛稱北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49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並未載明本院所 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裁定字號或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等足使相 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 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 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